解读一:保险公司必须垫付抢救费用
《条例》规定,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除外)。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 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解读二:无责任强制 险不得上路行驶
《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如果不投保就上路行驶会受到何种处罚?根据第39条规定,将由交警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40条还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解读三:责任强制险只保事故受害人
《条例》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据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全国一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限定受害人 范围,一是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道路运 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第 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解读四:保险费率上涨并与违章挂钩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较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会有提高。另外,保险费率要与交通违章挂钩,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
据介绍,费率上涨的原因在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环境发生了较大改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使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扩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同时实 施使保险赔付成本上升。此外,《条例》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这些因素都将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费率水平较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有提高。目前,保监会正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这项工作。
《条例》指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 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长期记录良好的,保险公司将持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则将提高其保费。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 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将进行听证。
解读五:经营责任强制险应不盈不亏
按照《条例》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保监 会将定期核查此项业务的盈亏情况,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 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为了能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的实际情况,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把强制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 独核算。
《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由于我国加入世贸时未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因此,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暂时不对外资开放。
解读六:社会救助基金怎么来?
一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孳息;五是其他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