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发生了一起交警被宝马车拖行致死的恶性事件。据报道,孙某驾车遇红灯时已超过停车线,经执勤交警茆某纠正,孙某倒车退入停车线内。在直 行信号灯变为绿灯后,孙某驾车由直行车道进入左转待转车道,企图转弯。交警茆某再次纠正,让孙某直行,此时孙某突然加速,茆某抓住车门,最终被拖行并甩在 路上,后虽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终抢救无效身亡。
这一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孙某予以刑事拘留。那么,孙某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另处他罪呢?
何为妨害公务罪?
我国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 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 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一定条件下红十字会的履责行为,其所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履行职务或职责 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如果上述主体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受到他人阻止,则不构成本罪;该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威胁方 法;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迫使其无法履行职责。
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着重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妨害公务罪有特定的时间限制,即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有权主体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二是有权机关实施的公务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对执行公务产生妨害。
从这三方面来看,上海交警被拖行事件中,交警茆某正在执勤,且该事件中孙某遇红灯停车超过停车线的行为以及驾车由直行车道转入左转待转车 道,企图转弯的行为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交警茆某的及时纠正应当属于合法公务行为,孙某不听交警指挥,拖行茆某的行为明显为暴力行为。由此可见,孙 某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造成重伤或死亡可以另论
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主体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的问题,即犯罪主体实施了多个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这些危害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通俗地讲,牵连犯通常是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或者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例如仿造公文用于骗取财物 的犯罪中,仿造公文行为属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骗取钱财的行为属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基于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这一原因行 为一旦产生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结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择一重罪处断,不再数罪并罚。
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牵连中,一个必要的条件应当是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而且这一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必须是 行为人故意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产生的后果。简而言之,实施妨害公务的暴力、威胁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时,应按妨害公务罪论处,如果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 成的伤害达到重伤或致其死亡的,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上海交警被拖行致死事件中,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主观上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那么孙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