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列入格式合同“免责”已成“行规”。“免责条款”低调横行或将结束,市中院判决“免责条款”无效,律师为行业“破冰”支招,仔细 研究过保险合同的车主都知道,保险不是万能的,出了事,在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都会“袖手旁观”,“免责条款”更属于“甩手掌柜”。其中有一条规定,之要 车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那么,这种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益吗?
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无效
某日,闫某酒驾后驾驶行驶至大同区某小区,将同向形式的人力三轮车撞翻,致使两人死亡,两人受伤。故事发生后,闫某逃逸。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闫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审理,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为闫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伤亡四人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亡四人19960元。闫某酒后驾 驶受到了法律制裁,可是保险公司却不愿意“连坐”,保险公司以合同中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责。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第三者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的申诉被驳回并维持了原判。
违反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郑丽媛表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法律法规,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不能一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商业第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保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 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及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该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 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免责条款”低调横行“首例判决”或许破冰
对于本案争论的焦点,商业第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其实一直被业内人士广为诟病,不过没有权威的法律支持,加上保险公司一贯的强势态 度,免责任条款始终低调横行。记者走访某保险公司发现仅2014年,就有十几起类似案件发生,不过最终多以保险公司全身而退告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告诉记 者,本案的宣判,可能成为一个节点,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给予有力的回击,在一定程上推动了对保险条款的监督作用。既然本案中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没有成 为保险公司的“护身符”,那么,保险合同中的其它免责任条款是否也会成为“一纸空文”呢?记者走访我市多家保险公司发现,在保险合同中,免责任条款的款项 大同小异,除去杜绝骗保行为的款项,“没有牌照或临牌免赔”、“酒驾或肇事逃逸免赔”都被明确规定为“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的制定的,也是车险行业 共同的“规矩”,目前个人和企业还没有办法更改。
追偿或成好办法实施起来有难度
那么,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对此进行规制呢?律师建议可以将追偿制度列入到商业险中。针对上述案例,如果建立追偿制度,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在对 肇事车主进行追偿,这样做首先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又对车主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约束,不失为可以尝试的办法。
然而,针对追偿办法,保险公司谁也不愿意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保险公司经理告诉记者,在业内,“免责条款”始终属于公开的“猫腻”, 接近于行规,谁也不愿意做出头鸟,再者说追偿比例、方式、违约方式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很难保证效力。另外,将追偿制度引入,必须以全行业认可为前提,否 则车主很有可能以此进行比较,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